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勞訴-46-20250214-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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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春皓 被 告1.陳武均即誠億自助洗車館 2.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 陸元。 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餘由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四十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 社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宋 治鋮即均鋮企業社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元、新 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5,358元,且僅列「陳武均(誠億自助洗車中心)」為他造,嗣迭經擴張其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33、85、177~181頁)、他造則改增列至兩名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其中當事人甲○○○○○○○○○○,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簡稱第1被告;追加被告即另一當事人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簡稱第2被告。以上兩名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乃各別獨立之自然人,非為原告所稱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167頁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正本第1頁理由一),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果我前後講的不一樣,以最後講的為準,對於 法院提示卷證,我的意見是被告方面經營洗車中心,沒有給勞工加班費,有裁罰記錄可查,而我自己從業的薪資,兩位被告都有輪流匯款給我,但是都不給延遲工時的加班費,我一天的工時是12小時,沒在在休息的,本來我洗車的工作地點是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後來112年5月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那邊,開了新的店面,我就兩邊跑來跑去,他們人也會跑來跑去,招牌都是The Wash。我有出錢在新的店面,是112年5月15日,有簽合夥契約書,我出資30萬元,大老闆有兩個,就是兩名被告,小股東我知道有3人,連同我占5%,約定每月分紅盈餘5%,我兩邊都要支援,但只有新的店面才有分紅。經過我計算結果,被告方面共欠我165萬9,718元,經我分列如下開表格等語,爰聲明求為第1被告、第2被告應提出給付如下: 訴之聲明 屬於第1被告部分 屬於第2被告部分 A.資遣費 4萬9,500元 2萬0,167元 B.新制勞退金差額補撥至專戶 6萬1,610元 2萬5,101元 C.失業給付請領差額 10萬2,572元 4萬1,788元 D.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3萬2,210元 1萬3,123元 E.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 93萬3,381元 38萬0,266元 合計 117萬9,273元 48萬0,445元 說明:是我先算出A~E每一項的金額,再依我任職期間比例折算(第1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27/38;第2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11/38)。 三、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最後說他在第1被告那邊是109年9月 30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年1日~112年5月14日、在第2被告那邊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其中除了111年1年1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15日,其餘無意見。又原告所述他自己的薪資結構,是一天12小時、月休6天,月薪制3萬5,000元/月,另有全勤2,000元及餐費一天兩餐,每餐100元,每月為4,800元,被告方面也不爭執。但是原告每次都是自請離職,所以原告不能請求所稱資遣費與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且本件洗車廠也不是強制投保單位,為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還有原告自己也是經營者,沒有所謂強制提繳勞退金至專戶的問題。至於特休的年資,原告任職空檔,每次超過3月,所以原告將任職期間合併計算,是沒有根據的,因此並無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的問題。此外,原告他自己根本就是事業合夥人,負的是雇主責任,原告不是員工、亦非受有指揮監督,原告方面不但沒有說明有何工作上之需要、也沒有舉證被告2人有何指示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事實,又究竟是否係原告個人原因而進出或滯留在洗車廠呢?甚至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已內含全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根據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你請我看卷裡,我自 己的勞保紀錄,我於110年10月25日是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那邊加保、前1月(110年9月)30日從新竹市汽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我之所以110年9月30日離開第1被告那邊,工會退保我自己去辦,因為那時候我要去當兵,所以我必須要退保,不過後來我體檢沒過,他們請我再回去陳先生那邊上班,112年5月15日我改去宋先生那邊上班,我認為是「他們請我回去上班」,他們是共同經營管理,但法代是同1個,所以我同時受到兩個被告的指揮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筆錄)、我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那邊離職後,我是回去第1被告那裡,我的勞保從111年1月10日從穩錠公司退保,一直到第2年112年11月28日才從第2被告那邊參加職保,我的勞健保空窗期是111年1月11日~112年11月27日,都快兩年的時間,因此那段時間我的健保是欠費狀態,這就要詢問第1被告為何沒有幫我加保(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我在113年3月31日那天還有上班,翌日(4月1日)正式沒有過去上班,因為我3月31日已經離職了,是我有提前跟第2被告說,我3月31日要離職,但我沒有說原因,法官問我「為何不跟第1被告說?」,因為他們第二間店開了之後,一個老闆固定會在一間店,第一間店是第1被告,我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的第二間、新開的店面上班,所以我認為應該跟第2被告講(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筆錄)各等語在卷。由此可見無論110年9月30日、113年3月31日這兩次,原告先後向第1被告、第2被告辦理離職,均是自請離職,而112年5月14~15日間,由第1被告處轉至第2被告處之原委,則係原告同意轉換身分,自己參與經營事業或合夥經營事業,但仍為繼續實際從事勞動者(參本院卷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件函文說明三載述情形),其離職原因非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或第14第1項第1至6款情形,故原告尚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第1被告、第2被告依序給付各為4萬9,500元、2萬0,167元之資遣費,此情甚為明顯。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依卷內勞保明細資料,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退保日為111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信原告除了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另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之第二段共1年4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以上原告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合計為2年4月又5日。復依上揭勞保明細資料,可信第1被告於原告總計2年4月又5日之服務期間,均未盡公法義務,未替勞工辦理勞保與勞退提撥即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公法義務。是原告可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第1被告補為提撥勞退金7萬0,9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42,000元/月×6%×28月又5/30=70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中42000元見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再因勞工退休金之提、停繳係採申報制度,若勞工於受僱後始擔任該事業單位董事,其身分係屬雇主,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故應申報自擔任董事之前一日停繳,又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4日勞動4字第0950019716號函示,而第2被告固非法人組織之公司,並無原告指摘關係企業云云或共同承擔之所在(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第2頁文字敘述),惟合夥之事業單位,業已傭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見紅色限閱卷第12頁:112年11月13日勞動檢查當日,第2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包括訴外人鄒○○在內為7人;另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方面提出LINE紀錄,有綽號:嘉欣、阿皓、阿淯、陳惟、13?、阿凱多人),則合夥人身分係屬雇主,依規定單位不得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見前引本院卷第205頁覆函資料),故本件兼具合夥經營者身分且僱有員工之從事勞動者即原告,既非強制提繳對象,則其對第2被告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亦有明文。上述兩造不爭執之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及本院認定另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之第二段共1年4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前者係原告兵役體檢未過後,於是轉往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處所工作;後者係原告改變身分成為第2被告之合夥經營者並兼僱有員工之實際從事勞動者,可見原告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至原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提前向第2被告通知,做到月底(31日),但沒說原因,此節經原告本人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第29行),既無非自願離職情形,可見原告向第1被告、第2被告請求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依序各為10萬2,572元 、4萬1,788元,皆屬無據。 七、無論原告於第1被告、第2被告之勞動服務期間,均與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定義相合,不因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開始,自陳有出資3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第13行),而有不同,是於第1被告處所之2年4月又5日服務期間(第一段: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第二段:111年1月11日~112年5月14日),及於第2被告處所之10.5個月服務期間(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而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3項規定,茲以約定月薪3萬6,000元,例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從事 勞動體力例如洗車,不可能連續12小時持續不贅,是扣除用餐、如廁時間,以每日11小時計,並參訴外人鄒○○於原告合夥經營事業期間,同有超時問題(見紅色限閱覽卷,裁罰紀錄,已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第14行),暨原告表示其月休6天(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第10行),爰從寬計算原告每週平日週一至週五週間,平日每日加班費每日為755元,詳細計算式為:(200×2+250)×41800÷36000=755,每年52週、每週5日,每年平日加班費為19萬6,300元(755×5×52=196300);又因月休6日與週休2日(換算月休至少8日),相差2日,其中一日取休息日、一日取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者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3,599元,詳細計算式:(400+1500+400×3)×41800÷36000=3599、後者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148元,詳細計算式:(1200+200×2+250)×41800÷36000=2148,故每年休息日加班費為4萬3,188元(3599×12=43188)、每年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萬5,776元(2148×12=25776)。以上每年平日、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6萬5,264元(196300+43188+25776=265,264)。基此計算結果,第1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62萬2,574元(兩段期間合計2年4月又5日,換算為2.347年、小數點第4位以下不計。265,264元/年×2.347年=622,574元),而第2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23萬2,106元(10.5個月換算為0.875年。265,264元/年×0.875年=232,106元)。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 看),本件固經被告2人抗辯以:原告方面沒有說明有何工 作上之需要、沒有舉證被告2人有何延長工時指示、原告工作時間為8小時、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已內含全部加班費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13頁被告方面答辯書狀),然依紅色限閱卷鄒姓員工之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實施一般事業勞動檢查結果,案內洗車中心確實有於休息日出勤未加給工資、連續出勤之違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見紅色限閱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23936934號函),因此本案具體情形,經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論述之基礎所在,即:「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之前提,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及同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前述原告於第1被告處所之兩段服務期間,相距逾3月,故本件僅能於第1被告部分,計算原告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2年,以此為範圍,共兩段,每段各核給7日特別休假,並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第1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計1萬9,506元(41800÷30×7=9753。9753×2=19506)。 九、從而,原告於請求補為勞退金提撥部分,雖原告第1份書狀 第2頁僅列「誠億自助洗車中心」為訴訟他造,並於第㈡聲明求為補提撥8萬6,711元至專戶,最後誤指本件均為自然人之被告2人,應負共同責任云云並自行依27/38、11/38比例,分割切算共同責任,一為6萬1,610元、另一為2萬5,101元(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然仍應以於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內,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金錢請求部分,對第1被告於64萬2,080元範圍內(加班費62萬2,574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9,506元=642,080、主文第1項金額),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第2被告於23萬2,106元範圍內(加班費23萬2,106元、主文第2項金額),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5萬9 ,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前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一部,業據原告預繳7,663元,有繳款金額2,000元、5,330元、300元、33元之收據綠聯4件存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加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於原告上訴時,就其表格內之A、D、E此三項,仍有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 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