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勞訴-57-202412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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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淦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黃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貨運業及土石採取業者,被告為原告 之前員工,負責運送砂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18.9公里處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迫近變換車道及無故減速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0月1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認定違規屬實,裁處被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被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因被告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前開違規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半年,原告雖對前開吊扣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仍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6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系爭車輛乃遭吊扣牌照之處分,吊扣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被告違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遭裁處吊扣牌照半年之處分,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運送砂石之業務長達半年,受有3,167,910元之營業損失,而原告經營砂石採取業,營業損失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6%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6號裁定、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義務。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任職於原告從事駕駛工作,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駕駛系爭車輛,並負有遵循交通法規安全駕駛之從給付義務,則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導致系爭車輛之牌照受吊扣6個月,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原係供原告營業以運輸砂石使用,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行為,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吊扣6個月,並使原告於牌照受吊扣之期間即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因而減少原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本可預期之營業收益,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無法執行運輸業務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 ㈣經查,原告及天新企業社互相調度使用系爭車輛從事運送業 務,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獲利金額為25,332,403元,平均每月獲利金額為527,985元,天新企業社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及天新企業社109年至112年度各月報表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221、265頁)。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系爭車輛所屬砂石採取業(分類編號:0600-14)於112至116年度之毛利率為26%,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固主張應以毛利率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然倘以毛利率計算,而未扣除油資、人力、稅捐等營業費用之支出,無異將系爭車輛之營業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即非合理適當。是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及其他一切成本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吊扣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85,112元(計算式:527,985×6×0.09=285,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被告應給付285,11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9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