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3-勞訴-58-202502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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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各自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 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幣別、若未特別指出,則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主張: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追加原告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先前經第1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第2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該件簽呈記載之採購人員為訴外人楊振東(上1人為第2原告製造一處時任一級管理師),往上簽報訴外人陳鴻吉(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與第2原告時任董事長黃○(育?)仁,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請看本件起訴狀原證3簽呈,因此由第2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而機台使用部門主管為第2原告時任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温健宏,驗收人員則係訴外人李乐(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嗣第1被告在111年9月間,於內部稽核關於該卡夾轉換機固定資產驗收乙事,該次稽核結果發現異常,有第1原告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可稽。依該件改善通知單記載,上述採購業務於前1年度(110年)所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惟先前第2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及其主管,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相關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榮享公司同意,是110年8月10日該設備商將第1台卡夾轉換機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第2原告前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上1人最後上班日為112年1月18日)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已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甚至次(111)年4月間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及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再度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復以不實驗收資料將Plasma卡夾轉換機,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又該設備商即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屬訴外人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嗣續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完成交付驗收,致使第2原告就該3台機器無法回到原先約定之履約條件。目前該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依前開設計開發合約書,購置總價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1:4.3,換算即為聲明所示之金額),仍閒置於廠區內,第1原告擬以進行報廢處理,故第1原告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且退由第1原告轉投資控股公司即第2原告資以主張權利,亦無不可。 二、被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答辯: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本件起訴狀原告2~5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 、9、11、12提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前經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因此與訴外人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第1原告起訴時固有指摘:「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第2原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資以續於次(111)年4月30日再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作為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然實情乃案內卡夾轉換機採購、驗收,採分層負責,係先經訴外人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報於訴外人孫克靜(上1人係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續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被告,最後才由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外人陳鴻吉,之後有關第2、3台機器之交付驗收,於分層負責下,也非被告1人得以隻手遮天、肆意妄為,此由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起訴狀檢附原證1、6、8、10文件,其中原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詢問訴外人李乐:「剩餘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羅莉萍、劉國梁、時任總經理陳鴻吉多人,可見當時決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又再由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告知於訴外人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時任總經理陳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訴外人榮享公司始將原本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這件事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謂:「被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利益而為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乙說,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具狀抗辯管轄權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書狀),或抗辯我國沒有審判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書狀),或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7頁書狀),並認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係住於新竹縣並配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之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原告則係依大陸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並得為交易主體(見本院卷第49頁),於攻防焦點與卷證利用共通性,第2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復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方面主張之不法行為態樣,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惟依原告方面主張之具體內容,其損害結果係機器採購者即第1原告擬將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以報廢處理、第1原告受有金額付諸流水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10頁第17行、第19行),故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涉外因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2人,一為我國公司、一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201頁公証書),兩家公司代表人則均為國人(第2原告現任代表人王恩國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勞動事件之起訴狀,經檢附僱傭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即原證1:服務合約書及聘任通知單,均以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且記載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管轄法院。依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6行,被告對第1原告不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為本案之答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認應有一般管轄權,並無疑問。因此,兩造務必遵守本件裁定,逾時提出者,有失權效果,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