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3-勞訴-58-2025032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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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3年8月23日(到院日)起訴狀僅列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下稱第1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方面表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同一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為賠償新臺幣(下同)311萬0,073元本、息之權利主體,若非為第1原告,亦可由後述第2原告為之,因此提出113年12月5日(到院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依大陸地區《中华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成立並設於大陸地區之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為備位原告(下稱第2原告、見卷一第179~182頁批准證書及企業章程)。原告方面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經原告方面再為具狀到院,表示關於第2原告之聲明其中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卷二第9頁)。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關於一般審判權、管轄權、準據法,詳見本院前於114年2月 13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第6~7頁之論述(正本1件存於卷一第247~253頁),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設於大陸地區之第2原告處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訴外人即第2原告製造一處一級管理師楊振東(下逕稱其姓名楊振東)於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往上簽報訴外人即第2原告總經理陳鴻吉與第1原告董事長黃育仁,請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於是第2原告與訴外人即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相關價金則由第1原告支應。 (二)到了111年9月間經內部稽核結果,發現異常,第1台機器與第2台機器即前述採購業務而陸續於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上半年間購進之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設備商榮享公司同意,但是110年8月10日當設備商將第1台機器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身為時任第2原告製造處副處長之被告已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業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 (三)111年4月間當再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更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如此以業務登載不實之背信手段而為侵害,復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再度以不實驗收資料而將第2台機器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損害,最終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仍閒置於廠區內,只能以報廢方式處理,是依前述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原告出資購置3台機器總價為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4.3換算,此即為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上為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在。 (四)倘若法院認為第1原告於先位之訴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時,則因該設備商即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既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即屬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再就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陸續完成驗收,致使第2原告無法回到原先與榮享公司約定之履約條件,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大陸地區並身為第2原告之前製造處副處長(最後上班日於112年間),屬明確知悉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應為驗收的重點,且就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件3套(隨機清點)」私下與榮享公司私下協議取消,對於根本不可能完成驗收之機台,刻意驗收不實,如此絕非出於疏失而未妥善驗收,故本件退由第2原告引用相同規定、請求相同之賠償,亦無不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本件起訴狀原證2~5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9 、11、12也要爭執(改稱:原證11兼含受懲處人為被告與李乐2員之公司內部文件,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確實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因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然而對原告方面指摘之二端即所稱「第1~2台機器不實驗收」與「第2台機器變更契約條件並沿用至第3台」云云各節,前者驗收人員係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李乐(下逕稱其姓名李乐),身為副處長之被告則是機台使用部門主管,並不是驗收人員也不是驗收部門主管(第2原告另設有驗收部門)!後者事涉契約條件,此屬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因此固與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但就Plasma卡夾轉換機之採購、驗收,係採分層負責,先經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報於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孫克靜(下逕稱其姓名孫克靜、驗收部門主管)、續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使用部門,最後才由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外人即第2原告總經理陳鴻吉,焉有可能單憑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1人即可肆意妄為、隻手遮天?被告只是處於使用部門,所管業務與契約條件無涉。 (二)即便由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1、6、8、10各件,其中:①原 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楊振東問李乐:「剩餘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總經理陳鴻吉等等多人,可見當時決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②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楊振東告知於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陳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榮享公司始將原本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這件事情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可見原告繼續無端指控:「被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而為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皆非為真。 (三)被告既無刑法上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非身為 掌管【驗收】及【採購】者,前者為驗收部門事務、後者有高層決策,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根本無所謂侵權可言,原告方面弄錯了!甚至依原告所述,所稱3台機器價金或請求榮享公司之履約條件,屬於純粹經濟損失,也非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包括未依勞務提出本旨而為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第1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訴外人即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111年4月30日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因此造成第1原告之財產即前述3台機器報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卷二第13頁民事辯論㈠狀及第32~33頁筆錄王顥鈞律師陳述)。惟既稱損害賠償之債,必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無損害即無賠償,此係損害賠償之原則,而前述3台機器明顯係第2原告於大陸地區基於榮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由榮享公司移轉3台機器動產所有權於交易他方即第2原告取得所有,茲以物權歸屬而論,非屬第1原告所有,即非第1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查,縱使3台機器購置資金,係由第1原告支應(欠缺現金流資料),此亦屬於第1原告生產收益之運用(另詳後述-B說:…機器沒問題了),經核與損害無關,此節根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2頁記載:「(法官:對於第1原告而言主張的是財產損失還是純粹經濟利益損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財產損失。(法官:起訴狀說報廢了有報廢了嗎?)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預計有要報廢了。(法官:今天還沒報廢?)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確認後還要陳報。」(見卷二第32頁筆錄),及據庭後具狀查報以:「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並檢附拍攝日期113年12月18日廠區彩色照片3幀(附於卷二第47~55頁),由此自不能責令任何人出資賠償第1原告以起訴狀第10~11頁所稱之:「因3台機器現擬報廢而造成公司採購Plasma卡夾轉換機付諸流水,故應依簽約當時人民幣72萬3,273元、匯率4.3,賠償311萬0,073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更況,根據第1原告複代理人(兼第2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第1台機器驗收日期是110年9月26日、卷一第57頁表單上面使用部門主管AVAN就是被告、這頁總經理是陳鴻吉,他是第2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揮驗收」、「對卷一第77頁原證10(111年4月30日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产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驗收部門主管是孫克靜代理,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總經理除了陳鴻吉還有蓋蕭献賦,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3、36頁筆錄),被告非為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或指揮驗收人員,而係第2原告三級工程師李乐所為,驗收單製式表格又已另開驗收部門主管欄位於使用部門之下,分層負責,此情甚為明顯,且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由孫克靜代理,被告一直都是處於被動的使用部門,亦為灼然。至所稱變更履約條件乙節,因第1原告本非榮享公司簽立契約之相對他方,故依第1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其於先位之訴,不但未能說明本國公司之損害所在,且所稱「不實驗收」與「變更契約條件」二端,亦無足採,本院爰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本件兩台機器依序於110年9月26日、111年4月30日經第2原告收受取得所有,約半年後之111年9月間某日,因第1原告內部稽核結果,以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以:「採購業務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見卷一第87頁、原證11矯正措施、電腦打字),則關於第1台與第2台機器,第2原告於111年底尚可採取矯正措施,姑且無論第1原告於約再兩年後之113年8月23日起訴並稱擬報廢3台云云如上,其考量原因究竟為何,然經本院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收案、113年10月21日由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改分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並指定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6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至114年3月7日(到院日)原告2人仍具狀稱:「3台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見卷二第49頁宋重和律師與王顥鈞律師聯名書狀),為何第1原告堅持裁示:捨矯正、取報廢,其原由令人費解,惟原告方面所謂「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云云乙情,不但遭到榮享公司否認有設計缺陷,僅稱係「貴司工程及使用部門要求卡夾轉換機與第1台設計理念有所不同」(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下方。寄件人:刘克国),且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4~5頁記載:「(法官:這頁的採購是楊振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我們沒有主張採購有問題。(法官:我知道你書狀有寫,但原先的契約條件到底是如何,被告怎麼知道?因為你一直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因為不是被告辦的,所以被告不能跟廠商去協調更換零件。有更換零件的需求要…(法官:被告也否認他有跟廠商協調更換零件,請看今日答辯三狀。原告有無證明方法?)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9。(法官:卷一第幾頁?請具體指出頁數。)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原證9,卷一61頁、73頁。(法官:除了這兩頁,還有哪些頁數?因為被告抗辯也是用原證8,請看答辯三狀。)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的部分,61頁部分,那是證明機台確實有經過內部零件更換,原證9即73頁部分,證明被告是向榮享公司私下談更換事宜。(法官:請在61、73頁用藍色原子筆圈起,並簽名及簽今日日期。)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更正是73~75頁。(法官:那就一起辦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4~35頁筆錄),但經本院檢視第2原告舉證結果,其中: (一)卷一第61頁即原證8第1頁:該封110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 之寄件人為楊振東、收件者為李乐與孫克靜2人,被告則與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及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陳鴻吉併列為副本收受者,而楊振東為辦理機臺之採購人員、李乐為110年9月26日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人員、孫克靜為111年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代理人員。該封上午9時29分之電子郵件全文為:「李樂,煩在與主管確認,是否確定依照最新提供方案製作剩餘2臺設備?因為第1台變更處較多已屬於設計變更,單臺增加成本RMB3.1萬(附件2)」(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上方)。經核以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方面指摘擅自與大陸公司變更契約條件云云之行為,反而係被告抗辯伊本人僅係分層負責之下,連同總經理在內之多數副本收受者之一乙情,則與事實相符。 (二)卷一第73頁即原證9第1頁:標示對話人為「菱光科技楊某 」與「榮享尚攀攀」兩人(於本判決論述簡稱A與B兩人),A問B:第2台的備品當時說是優化後備品取消,所以就沒有了,它是怎麼一回事?B回答:你也知道第1台跟第2台結構完全不一樣的,包括所有都改了,當時我們改,我們也報過價給你們了,但是你們不肯,當時不肯加價…、我說我少贈送你一點,那些東西我就不送了…。A則於瞭解B之陳述後,接續稱:瞭解因為拿備品取抵設備改造。B則馬上反駁:其實不是,應該怎麼說,對,應該很簡單一個問題,現在你們要去增加這個東西,要增加幾萬快成本,幾萬成本你們【採購】又不願意出,10月初你們要讓我們來改造我們加這麼多錢,我們要送這麼多東西,我們肯定是做不出來,瞭解對,但是訂單已經下了,我就跟公司申請,我說這樣,我說我價格也改不了的,因為訂單是從第1台是三台一起下的,對不對?(文轉次頁、見後述)。 (三)卷一第74頁即原證9第2頁:延續上頁,A與B繼續爭執,A問B【採購】是哪位,B非常明確回答是楊振東,並稱第2原告工廠裡面還有温處,A就問B:因為這部分我們不是很清楚,所以要跟您直接跟供應商直接確認會快一點,所以都等於是我們【採購】,楊振東跟當時的Aven處長跟您三位在我們工廠商訂的嗎?B稱:「對,我去的你們工廠,我去拜訪,好,去拜訪了嗎?你知道嗎?」,及卷一第75頁即原證9第3頁:A見B一直說是其去拜訪,並沒有說到A想聽到的重點,也就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參與商訂?所以A又問:「你去找我們處長嗎?Aven處長嗎?還是不是」,B當下以連續陳述方式,澄清當時狀況全貌以:「因為這個是你們生產部要改的,當時【採購】就帶著我去談這個事情,我說要增加這麼多成本,還報了價,3萬多塊錢,他們很接受,我說他不能接受,沒有辦法,他說你要想辦法瞭解瞭解後面,我後面就出現這些問題。」,A聽完後說:「我清楚了,當時候是【採購楊振東】帶你一起進來的嗎?對,有沒有說第3台也是一樣的」,B接著說:「第2台跟第3台是一樣的嗎?因為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確實,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 六、本件第1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業前認定,而第2原告引用   原證8及原證9並具體指出卷頁為卷一第61、73、74、75頁,復僅見B只是一直在堅持榮享公司的立場,並根據B本人親自見聞而為連續陳述全貌,則是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對於第2原告收到依照先前【採購】而打造之第1台機器,方受通知要求第2台機器進行優化,倘若如此,必定造成榮享公司增加成本,於是身為榮享公司業務的B,前來第2原告工廠拜訪,當時是由採購一級管理師楊振東領門入內,雖工廠裡面被告即溫(副)處長有在,然而B完全沒有說到,當次拜訪是B特別指定相約溫(副)處長的時間,也沒有說到是被告即溫(副)處長出面作主並與B議妥交換條件。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前提,此節既不為原告方面爭執,而第2原告追加之訴係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到院(見卷一第147頁),B卻在兩年前之111年11月22日於原證9對話中,即已陳明:「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各等語如上。那麼原告方面閒置3台機器多年或打算報廢又未報廢,公司內部自主管理資產之作法,非為上有總經理(陳鴻吉)、下有不同職等與不同部門管理師、工程師(楊振東、李乐),處於分工合作之被動使用部門者,所能干涉;再者,由前述A與B兩人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僅見兩人意見與立場不一、不斷溝通理念,A認為第2原告沒拿到優化後的備品,而B卻始終陳述其本人是前往拜訪、由楊振東領門入內,並沒有說被告具體做了什麼或說了什麼。本院併參上述原證9對話1年以前之110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9時29分孫克靜即已知曉等待交付之第2台機器,屬於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變更設計,而孫克靜正是卷一第77頁111年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資料單上,簽名驗收之部門主管,則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4月30日長達半年之久,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此期間意見相佐,焉有可能如原告方面指摘:「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之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如此順遂簡單。又查,李乐與孫克靜於111年4月30日固驗收該優化後「沒有」備品的機台,然同時亦為第2原告省下變更設計費,據榮享公司要求為「人民幣3.1萬」,且B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已稱: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等語如上,則本件追加原告即第2原告究竟係遭受何等合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損害,始終未見第2原告具體指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不作出利於第2原告之裁判結果,故第2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連同第1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駁回。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2人既 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依據,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末,被告固爭執本判決上開析述原證9其形式真正性,此部分本應填寫如附件所示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為附件所示之調查,惟經本院檢視原證9內容,認仍不足以支持原告2人之主張請求,故本院未向「榮享尚攀攀」為進一步查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9 月6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11萬0,073元,並據第1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3萬1,888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卷一第6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 事項 內容 請求目的 (勾選部分顯示) □取得證言及陳述。 □取得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認當事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關係。 □勘驗、鑑定、訪視或確認事、物之狀態。 □調查法律、法規或民事習慣。 □其他調查取證事項(開窗輸入)。 請 求 協 助 事 項 【請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說明等。如有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已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等,可記載詳如所附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欄如不敷使用,請繼續書寫於補充欄) 案情摘要 繫屬法院:臺灣00法院 案號:00年度0字第000號 案由: 其他: 請求協助 所附其他 資料 備註 (有無特殊請求協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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