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勞訴-62-2025031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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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⒈楊志偉 ⒉史陳珍 ⒊陳子維 ⒋蘇國禎 ⒌陳曉柔 ⒍劉蔓藜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⒎劉恆君 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 、劉蔓藜、劉恆君依序各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 玖元、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 參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拾 貳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查,本件起訴時列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劉恆君、范姜曉雯8人為原告,經原告兼范姜曉雯訴訟代理人劉恆君(上1人有特別代理權)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范姜曉雯對被告之訴,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列8人113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到院後,經本院收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分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受理,並據原告方面預繳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一部),復經本院於上揭繳款同日,再分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並經本院指定次(12)月期日,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取消期日,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通知函記載:「主旨: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楊志偉等與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定113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取消請勿到場,並請參照說明所示相關事項,請查照。」、「說明:一、當事人如委任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二、本件因:①原光復路地址(退件)、②北投民族街地址(本院治股送達亦退件)、③公司法代戶籍地(北投戶政,無法送達)、④公司法代已出境,故本件『無法』指定任何期日(民訴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看)。三、如有問題,請另洽院外提供勞動權益諮詢之單位,請諒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指定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連同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辦理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5頁),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 劉恆君起訴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等7人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之情形,悉如本判決附表即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卷所附「劉恆君等8人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金額一覽表」(出處:由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185038號函提供到院,附於本院卷第201頁)等語,爰此以訴請求給付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證在卷(原告 楊志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48頁;原告史陳珍、資料見本院卷第59~70頁;原告陳子維、資料見本院卷第29~46頁:原告蘇國禎、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原告陳曉柔、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6頁;原告劉蔓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58頁;原告劉恆君、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68頁),其中雇主即被告對於所屬上列勞工,已承認負有給付欠薪、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看),復據被告出具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積欠薪資、資遣費、欠款總額證明書7件在卷可稽(原告楊志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史陳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子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蘇國禎、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陳曉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劉蔓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劉恆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上記載金額,均與本判決附件相同),堪信本件原告7人主張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公示送達、加計60日,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參看)。本院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范姜曉雯撤回部分聲明之裁判費,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范姜曉雯負擔,是最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0,302元(計算式292萬5,398元-22萬5,096元=270萬0,302元),應依起訴時費率計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7,829元,已據原告方面預繳1萬0,002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本件原告7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7件,同時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70萬0,302元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       金額一覽表」A4乙張,轉印自本院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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