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原訴-4-20250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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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 被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汝梅新臺幣3,19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莊湯春櫻新臺幣3,17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林汝梅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汝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莊湯春櫻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莊湯春櫻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本院111年度促字第 3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瑾芠為原告林汝梅之配偶,原告莊湯春 櫻之女,莊瑾芠自民國105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貸,期間亦有返還部分借款,但被告皆以還有借款未還為由要求莊瑾芠另簽借據及本票,甚至唆使莊瑾芠於借款及本票上偽簽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被告事後即持借據聲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定。然就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000元,被告係持一協議書聲請之,而該協議書係由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蓋指印;就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總計為1,983,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6紙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均為莊瑾芠偽簽,另擔保債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莊瑾芠所偽造。莊瑾芠偽造原告林汝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195,000元,偽簽原告莊湯春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金額共計3,175,000元。近日聽聞被告擬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莊瑾芠上開偽造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無法證明是莊瑾芠所為, 上開私文書是被告交給莊瑾芠後,由莊瑾芠簽好帶回來給被告,被告並無教唆莊瑾芠偽造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2人所為,該等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已持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得為執行名義,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2人未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亦未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均為訴外人莊瑾芠偽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瑾芠之刑事自首狀為證;被告雖否認教唆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亦自承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由莊瑾芠攜回簽署後交由被告,顯見被告並非當面與原告2人簽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而莊瑾芠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原告2之簽名並交付被告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范瑾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確無附表一、二所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送筆跡鑑定等語,並不否認票據原本由其持有,稱需要回去找,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票據原本,自無從為上開證據之調查,被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持上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或票據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持之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1 借據(發票日為106年8月29日之本票背面) 15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2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3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本票背面) 8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4 借款契約書(107年6月5日所簽立) 丙方(即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5 協議書 1,212,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 6 借據(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本票背面) 89,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7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之本票背面) 1,624,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8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8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林汝梅部分 合計 莊湯春櫻部分 合計 3,195,000元 3,1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 No 613107 莊瑾芠 林汝梅 湯春櫻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1,624,000元 2 TH No 613693 莊瑾芠 林汝梅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