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V-113-原訴-7-202412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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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馬希娥 被 告 彭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Metatrader 5」軟體購買黃金期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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