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司促-10054-2024102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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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債 務 人 林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7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97%機動計付【現為11.68%】,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1,462元(其中本金270,000元,期前利息1,462元)及遲延利息。(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信貸循環動用及繳息查詢、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000元 林欣妤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0日止 年息11.68% 001 新臺幣270000元 林欣妤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年息14.016% 001 新臺幣270000元 林欣妤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68%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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