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司促-11849-2024122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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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蔡薰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蔡薰頷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予相對人蔡薰頷,貸款期間為七年,貸款利率為11.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嗣相對人前申請前置調解,112年1月前置調解成立,復11 3年11月前置調解毀諾並恢復原貸款所約定繳款方式繳納貸款,詎自113年8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252,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聲請人前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680元 蔡薰頷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9日止 年息11.9% 001 新臺幣252680元 蔡薰頷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9日止 年息14.28% 001 新臺幣252680元 蔡薰頷 自民國114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