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司催-404-20250211-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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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朱逸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號碼5462531號之證券聲請公示催 告,惟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向票據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價購之傳票證明,或提出台端為權利人之釋明文件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未能釋明對該證券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