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50310-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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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彥婷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9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24,400元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未列明對各債權人清償細項金額,本院依職權列明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名下財產未列明、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3,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000元相符。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3,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8,117元(即年度所得337,399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積極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所列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3,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自用小客車乙輛、機車乙輛、股票(力晶股票484股、力積電684股)、銀行存款25,401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集保庫存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就債務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業經債權人取回,故債務人並無占有此標的。另機車部分,經考量車齡業已逾7年,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股票部分,因力晶公司股票業已下市,是無認列必要;其餘力積電公司股票,債務人具狀表明願以每股27.85元列計,以其價值為19,050元列入更生方案。綜上,其債務人就所有股票及存款部份合計44,451元則有攤計入更生方案價值。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44,45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40,451元(計算式:43,000×12×6+44,451=3,140,451),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910,979元(計算式:3,140,451-1,229,472=1,910,97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950元,清償總額為1,724,400元(計算式:23,950×12×6=1,724,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4%(計算式:1,724,400÷1,910,979×100%=90.24%)。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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