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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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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