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43-20241227-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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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涵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5,548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9,456元,清償成數為31.0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 金11,878元、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8,937元、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6,918元,共計 37,733元,近二年內均無保單質借,又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399,45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 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 得稅財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11月至112年10 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71,330元、402 ,440元、251,621元,故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 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為○○○○○○員工,並提出113年8月之薪資證 明,該月之實領薪資為33,015元,但提出之更生方案願 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審認之每月39,700 元作為可處分所得,查債務人已於113年9月起勞保加保 ○○○○公司,可認債務人之薪資應有提高之空間,是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39,7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現每月必要支出為34,1 5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採認,又 債務人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出 生,陳報扶養費共16,000元亦屬妥適,是債務人已撙節 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並願於成年後即刪除扶養費支出,足證其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方案陳報之支出均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99,456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9700 ×00-00000 ×72+37733)×0.9=39347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