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50314-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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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蓁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7,805元,第72期清償27,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清償成數為10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金額為美金6,797.31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5,216元(含未到期保費134元)。此外,有202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上開汽車係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得,扣除擔保債權後,應認無殘餘價值,本院並已預估不足受償額;另外債務人名下尚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50股(嗣於更生方案陳報有9032股,並已攤提於修正後更生方案),有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574,395 元、701,83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所得資料查得其所得為638,050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10 年8 月至112 年7 月所得總計為824,799 元【計算式:574395÷12×5+701835+ 638050÷12×7 )=0000000】,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依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1 13 年薪資資料,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54,586元。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雖以54,586元作為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惟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時,債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0 元、水電費1,200元、雜費4,5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29,576元。準此,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2,001,755 ÷(429383+54586×00-00000×72≒0.90 );其中上開友達光電股票以114年3月14日收盤價15.3元為計算基準;美元保單則以114年3月14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價約33.245元計算】,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雖未能經 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001,75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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