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50328-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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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思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名下仍有車輛可處分、每月所列子女扶養費過高、債務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6,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34.64%之更生方案(另因債權表更正,是本院依職權將方案中對各債權人清償金額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129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9,129元相符,且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47,400元(即年度所得568,800元除於12個月),因債務人自103年7月28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其因年資而累計調升至目前薪資,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9,129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自用小客車乙輛,業經債權人拍賣充抵債務,是已無該部分財產標的。至於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債務人到院陳稱已久未繳納保費、如有價值願提出計算。因債務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陳報已無該財產可提列。綜上,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元之合計25,614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9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外,且債務人陳報需再負擔每月租金支出5,500元、及因離婚須獨力扶養等因素,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3,000元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49,12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37,288元(計算式:49,129×12×6=3,537,28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76,000元(計算式:33,000×12×6=2,376,000),餘額為1,161,288元(計算式:3,537,288-2,376,000=1,161,28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000元,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計算式:16,000×12×6=1,15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9.2%(計算式:1,152,000÷1,161,288×100%=99.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