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50305-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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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璧至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30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97,672元、清償成數45.8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兼職等以增加每月收入、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3月4日到院提出每月清償8,38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03,360元、清償成數46.2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99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99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然債務人已到院陳稱該計算係以最近一年薪資為計算基準。且所列每月收入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換算月平均數額34,465元(即年度所得413,583÷12=34,465),堪認債務人有增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5,99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3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經扣除保單借款後,其餘額為5,680元,有債務人所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借款餘額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經本院考量該價值非鉅,然債務人於114年3月4日到院表明願攤計更生方案中計算,是本院依所提方案將該5,680元納入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係113年度出生)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990元,再加計保單價值5,68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96,960元(計算式:35,990×12×6+5,680=2,596,96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44,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餘額為752,752元(計算式:2,596,960-1,844,208=752,75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380元,清償總額為603,360元(計算式:8,380×12×6=603,360),已達前開餘額之80.15%(計算式:603,360÷752,752×100%=80.1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