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司執聲-384-20250210-2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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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鍾清榮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輝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煙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金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宜蓁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梅蘭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玉蓮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參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之必要部分,以該部分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且經執行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鍾清榮、鍾清輝、鍾清煙與被繼承人黃娘妹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4月13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豪字第7014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容履行,然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後,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05年3月29日再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於105年5月19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履行拆除範圍內之斷電事宜,然相對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於111年2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相對人始自動履行,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聲請人雖對本院前開確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執行事件卷宗(含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88號、111年度抗字第980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卷)核實無訛,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之數額,並以之向相對人求償,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至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27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 本所支出之規費80元,因並本院於執行程序中命聲請人預納,依前開說明,此筆費用非必要執行費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併予確定;另聲請人主張其曾支出110年9日10日員警差旅費800元及110年9月17日員警差旅費400元部分,經查此筆費用均係為支付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會同到場之2名員警差旅費,並由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預納該員警差旅費800元,惟該期日因僅1名員警會同到場,本院已於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退還溢繳之費用400元,且已退還完畢,有110年10月13日本院付款清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溢繳及重覆聲請之部分,亦不應准許。 三、又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拆除範圍應僅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表,甲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是聲請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均非本件執行所需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止,均未再為任何執行行為,故附表所示費用均係聲請人聲請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前為測會相對人應拆除之範圍所支出之測量費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協助執行之員警差旅費,堪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等預付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執行 必要費用即為72,777元,另因黃娘妹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鍾清榮、鍾清輝、鍾清煙、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均已具狀表示基於繼承關係而得受領之執行費用同意由聲請人鍾清輝受領,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6,38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8,19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8,194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17,477元 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5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預納。 共計 7,2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