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3-司執聲-689-20250122-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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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榮廷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林柔含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所陳報之裁判費,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而 所列執行費3,108元、612元業已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3567號修復損害執行事件中受償,聲請人將上開費用併同執行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開鎖人員開鎖費 8,800元 警員差旅費 4,400元 合計 1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