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司執聲-893-20241125-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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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893號 債 權 人 何承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何恭尚 債 務 人 何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5,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債權如已執行完畢或債務人任意清償,而執行費尚未收取 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此際,仍可請求執 行法院確定執行確定費用額後,更為執行。(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74頁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2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為分割共有房屋之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債權人得就其分得房屋部分請求債務人點交之,經本院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後,因應點交之房屋內仍留置物品致無法完成點交,本院遂定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赴現場履勘,履勘時雖執行標的屋內仍留有廢棄物,然經協調後兩造同意依當日現場情形完成點交、債權人亦同意不向債務人請求屋內廢棄物清理部分之費用,故認本件業已執行終結,債權人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並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單據,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計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99元、地政測量費4,000元、員警旅費1,200元,合計5,6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應負擔之點交義務,致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雖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而執行費尚未收取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執行費用應屬公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