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4-10-12

案號

SCDV-113-司執-40604-202410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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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60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昱棋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835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上開判決所載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恒承現已歿,其繼承人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此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恒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查債務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業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712號及797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新院平家碩二108司繼712字第031075號、108年9月23日新院平家碩二108司繼797字第032051號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既已拋棄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曾恒承之繼受人,難認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法文說明,債權人對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恒承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債權人另聲請選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恒承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由債權人另行向家事法庭聲請選任,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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