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V-113-司執-41359-202410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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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琮祐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麗卿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麗卿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17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未依法提出該民事(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原本,是法定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本票原本,該項通知業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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