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司執-41915-20250225-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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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5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柯江山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 國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與114 年2月6日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4191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次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五點亦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的國泰安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僅新台幣50萬元,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又聲明人購買所扣押保單並非要逃避債務,而是要替自己或家屬做保障,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三、經查: (一)本院依據債權人聲請,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以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該執行命令說明一即載明『扣押範圍不含:㈠「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聲明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尚未函覆扣押結果前,即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日)聲明異議,稱所投保之商品為不得扣押之小額終老保險。本院為免第三人國泰人壽誤扣,特又於同年11月4日將聲明人書狀轉知第三人,並特別通知如有毋庸扣押之情狀,請毋庸扣押。該通知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有電子公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可稽。因第三人遲未回復,本院又於同年12月30日函催第三人,該通知則於114年1月7日以電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亦有電子公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可稽。嗣114年1月23日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國壽字第1141011864號函通知,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聲明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在案,並於同年2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29108號函復,上述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 (二)現今保險商品之種類繁多,其性質與險種,並非執行法院一 望即知,故對限制執行之範圍與內容,法院係以載明於執行命令上之方式,由第三人依其專業而為判斷。第三人國泰人壽係在台經營多年之知名壽險公司,對其販售之保險商品性質,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保險契約之執行,第三人亦非首次受理,而小額終老保險為不得執行之規範,亦係適用於全台,難認第三人會有判斷不當之狀。而經本院就聲明人主張事項,通知第三人表示意見,經第三人函復扣押上述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自可知聲明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明人又稱該保單係替自己或家屬之保障等情,惟依據聲明 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予非聲明人自身之第三受益人,而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亦難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況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從而,聲明人之聲明與異議,於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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