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4-10-19

案號

SCDV-113-司執-42184-202410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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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84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銘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係為誤發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新院玉非新109司促28字第38922號函暨所附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參,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且核其情形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業經撤銷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倘欲聲請返還本件已繳納之執行費,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稱之「其他類此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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