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司執-45844-202412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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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844號 債 權 人 何建衛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5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以桓即陳柏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惟未陳報系爭動產所在地。經本院執行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2日兩度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查報系爭動產所在地,前開通知並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6日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執行人員無法確認系爭動產所在地點,並依動產執行程序進行查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不為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動產種類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廠牌名稱 出廠年份 自用小客車 APS-1992 陳以桓即陳柏強 國瑞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