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V-113-司執-47895-20241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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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895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家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本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6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故債權人如欲據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提出東元資融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讓與債權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已將前述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人確已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此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然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執行人員尚難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由債權人取得,且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1月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7895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已自東元資融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證明文件,或如為聲請狀誤寫債權人,請具狀更正。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非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證明其已受讓取得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等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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