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V-113-司執-49447-202411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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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47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債 務 人 KARISAH 卡麗(印尼國籍) ETI 艾蒂(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KARI SAH係受僱於第三人李洋昇(住花蓮縣),債務人ETI則受僱於第三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衡諸前開規定,本件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並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