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司執-49458-202411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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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8號 債 權 人 柯宗佑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官芸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 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記載,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蓋債權人如未於聲請執行之書狀中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表明調查之方法,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債務人未 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經電話詢問債權人後始知其真意為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前開書狀中並未指明欲執行之標的物為何,致執行人員無從開始執行程序。經以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945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執行之行為:1.應釋明標的物確屬債務人所有。2.執行標的如為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3.執行標的如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應陳報第三人之送達處所;該第三人如為法人,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處所。」。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而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