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司執-50617-2024111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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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涂有妹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亮即林世延之繼承人、林涂有妹、林承輝即林世奇、朱芳儀即朱慧娟即朱文珍、詹年鏡即詹世芳、曾進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林涂有妹業已於執行前之84年1月22日死亡,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林涂有妹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林涂有妹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