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V-113-司執-51285-20241224-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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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厲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彭守義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相類,是當事人之異議不合法者,即應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本件所為之民事 裁定,業於113年12月2日由聲明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異議期間應自前述收受日期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算。又因聲明異議人之收受送達處所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於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午後12時即告屆滿(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異議期間末日即113年12月15日為週日,故應以次日代之)。惟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於113年12月19日始到達本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