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司執-52526-2024112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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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26號 債 權 人 何燕卿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沛渝即胡美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名稱:本院85年度票字第232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然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新院玉113司執廷字第52526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