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司執-53900-20241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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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900號 債 權 人 許雅嵐 住○○市○○區○○街00巷0號 債 務 人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就執行標的部分 並未指明特定財產,僅稱欲執行債務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監獄工作獎金、勞健保資料、壽險契約、集保資料及郵局存款,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新北○○○○○○○○,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