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司執-54093-20241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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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9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靜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花旗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3,000元,受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70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美商花旗銀行嗣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債權人復受讓台灣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依系爭裁定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69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款仍未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及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美商花 旗銀行,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債權人本件僅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追索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並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