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司執-54722-202411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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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嘉蓉即林素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江浩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林嘉蓉即林素珍設籍 於桃園市、債務人鄭江浩設籍於彰化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