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司執-56294-202411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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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素玉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張永輝(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張永輝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江素玉則係設籍於桃園市,而應推定該戶籍址為此債務人之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江素玉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