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司執-56423-202412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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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23號 債 權 人 林美玲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衛文義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返還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之強 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內容應以和解成立內容為準。未於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查債權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48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案件與債權人和解後,就10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外,另再給付債權人貳拾萬元,給付方法院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6日為一期,按期給付債權人壹仟元,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新埔中正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未按時履行之日起,另又給付債權人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執行名義內容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金錢予債權人,並無債務人應返還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記載,債權人自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房屋。惟本件債權人之請求事項中,除關於金錢債權之請求外,另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