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司執-57098-202411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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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0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景嵐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秀珠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