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車輛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司執-59953-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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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95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芷寧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且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逕對債務人執行交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動產抵押契約,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依此種契約聲請執行之權利既為動產抵押權,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動產抵押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抵押物時,其所需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亦應包括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 件,僅有債權人與原動產抵押人創鉅有限合夥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契約書,而未提出原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2月10日新院玉113司執聖59953字第113406830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此通知並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既非完備,則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