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15

案號

SCDV-113-司執-61853-2025021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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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853號 債 權 人 蕭如雯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記載,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蓋債權人如未於聲請執行之書狀中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表明調查之方法,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末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載明執行之標的物,皆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費,且對聲請執行之債 務人之存款、股票部分,未具體說明該第三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函令債權人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並陳報欲執行之存款與股票之第三人名稱與地址,此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或補繳執行費,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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