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司執-62682-202412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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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嘉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朝隆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詠潔即黃海慧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朝隆部分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 黃詠潔即黃海慧已於113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朝隆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債 務人黃朝隆住、居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黃朝隆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