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V-113-司執-63924-2024123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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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羽娟 張顥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集 保帳戶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羽娟對第三人花蓮縣蓮市農會(址設花蓮縣)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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