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司家全-4-20241112-1

字號

司家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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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相 對 人 鍾享明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結婚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就離婚等事項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中,於113年10月9日將名下不動產進行增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96萬元,而相對人名下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共三筆達2,377萬元,故相對人正將大量財產以增加不動產負擔方式為不利處分,恐有不利聲請人未來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4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民事裁定與家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足認已有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與訊息截圖,堪認相對人已將名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而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之情形,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此部分與前述請求之釋明均尚未完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故依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核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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