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家全-5-20241210-1

字號

司家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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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秀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啟智間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而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判決離婚,而相對 人朱啟智亦聲請而由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現案件已確定,聲請人擬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提出抗告,現於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於離婚案件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房產,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之財產清單不符,且相對人在名下新竹市光復路房地尚有貸款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買新竹市林森路房地,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後,於112年4月13日更新光復路房地之擔保債權為702萬元,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難查得,再依111年及112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收入劇減、股票減少,恐有脫產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30,9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判決離婚與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確定在案,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因相對人抗告而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與相對人抗告狀(以上均影本)與試算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房產,於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國稅局財產清單不符,且相對人於尚有房貸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購屋,於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更新房地抵押額度設定等語,並提出本院言辯論筆錄影本、相對人之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2年2月2日經法官詢問「有什麼財產事項要處理的嗎?」,其雖未明確表明名下有無房產,但無從即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房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次查,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3日、110年7月13日因買賣取得不動產迄今並無變動,況其名下新竹市光復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6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20,000元、林森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依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新竹市光復路房屋之總面積128.3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5,396,000元(計算式:128.3×120000=00000000)、新竹市林森路房屋之總面積199.7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9,970,000元(計算式:199.7×100000=00000000),經扣除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702萬元、1,100萬元後,仍超出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欲保全債權數額7,930,914元甚多,且相對人縱有更新登記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之行為,與該不動產本身所增加價值相較,尚難認其有對自己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 (三)又相對人現於中國大陸工作致收入現況調查不易,仍與其收 入是否劇減分屬二事,無法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況相對人名下尚有高價值之新竹市不動產在我國已如上述,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本院實無從因聲請人空言訴訟耗時有助相對人脫產、隱匿財產、其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難查得而逕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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