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30-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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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結婚 ,婚後原同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之房屋,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發現相對人對婚姻不忠後,兩造多有爭執,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起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超過六個月,聲請人已委請律師與相對人協商離婚事宜,並向本院提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房屋之訴訟,而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 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婚姻關係即將解消,財產問題一併於離婚等訴訟處理即可,本件應無聲請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與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兩造確因婚姻議題致生爭執,且相對人於聲請履行同居狀主張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4號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未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情形,已堪採信。次查,相對人亦向本院訴請離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與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歧見已深,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難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