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司家聲-539-2025011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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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周本泰 相 對 人 周碧霞 周本裕 商修嘉 周宗源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 周若穎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周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 周宗煌即周本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碧霞、周本裕、商修嘉、周宗煌即周本謙之繼承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宗源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周若穎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周 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周宗儀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1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0元 ,又上述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先支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10月2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聲請人主張支出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圖支 出6,300元,經相對人周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具狀陳稱該筆費用非法院命支出者,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進行狀況未命聲請人陳報上開土地分割圖,此筆費用乃為聲請人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並無未支出此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之情,故無從認列為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周本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周本泰 6分之1 已支出(自行負擔)。 2 周碧霞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3 周本裕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4 商修嘉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5 周宗煌即周本謙之繼承人 6分之1 5,180元×1/6=863元 6 周宗源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7 周若穎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8 周庭卉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9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繼承人 24分之1 5,180元×1/24=216元 備註: 周本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其子女周文婉、周宗良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准予備查,其子女周宗煌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在案。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周本泰 6分之1 2 周本裕 6分之1 3 周宗源 24分之1 4 周宗儀 24分之1 5 周若穎 24分之1 6 周庭卉 24分之1 7 周本謙 6分之1 8 周碧霞 6分之1 9 商修嘉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