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司家聲-632-2025031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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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相 對 人 陳育宏 陳玉雪 陳方淳 陳俊郎 陳俊銘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方淳、陳俊郎、陳俊銘與陳怡伶各應 給付聲請人陳俊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負擔,嗣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方淳與陳俊郎(下稱相對人陳育宏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328元,依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方淳、陳俊郎、陳俊銘與陳怡伶各負擔七分之一。基此,相對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方淳、陳俊郎、陳俊銘與陳怡伶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75元(計算式:164328元1/7=2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陳育宏等4人所繳納地價稅合計55,393元,因非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另相對人陳育宏等4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46,49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自不得向聲請人請求。 四、又本件相對人陳俊銘與陳怡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通知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上開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陳俊榮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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