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司家親聲-25-20241105-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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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所遺不動產部分之協議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權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未成年人乙○○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座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分之3,堪認上開內容已維護其利益。且關係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劉邦乾所遺不動產之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