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V-113-司家親聲-41-20241106-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遺產協議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 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與乙○○之父,茲因被 繼承人盧○○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乙○○與另一未成年人丙○○同為其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未成年人丙○○、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同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故揆諸前揭規定,有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3年10月24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又關係人甲○○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