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家親聲-44-2024121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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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丁○○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丙○○(均 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因關係人乙○○欲贈與土地予相對人,為保育山林,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欲就前揭受贈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聲請人,因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使生效力。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79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是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乃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是否選任及權限範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符合法律規定下,始得選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丙○○之父,即係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是依上開民法規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經聲請人之同意後始生效力,故本件尚無因限制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聲請預告登記之必要。況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之規定,預告登記制度係以法定事由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並非單純限制不動產處分之無因制度,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依據其請求權為何,實難認有為保全上開規定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之必要。至子女成年後,其名下之財產欲如何處分,應屬其自有及固有之權利,亦不應預告登記限制之,而減損未成年子女對其財產所有權應有之權能。是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丁○○、丙○○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自難准許而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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