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司家親聲-46-20241122-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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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未成年人之母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遺產總額證明書(若有不動產,應提出最近一個月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需有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等事項,然聲請人接獲通知後 來電告知本院書記官本件不欲補正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11 3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可佐,綜上,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