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V-113-司家親聲-48-2024121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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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淑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未成年人之 母林淑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113年11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復參酌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除不動產外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由伊取得,伊分別已提供現金補償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二名子女,高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另新竹市○○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為伊與二名子女自住,上開房地貸款約一百多萬元,業已由伊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113年11月25日匯款至未成年人甲○○及另名子女提款交易憑證2件在卷可左,是以,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其法定應繼分價值,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